亞拓遙控世界討論區

標題: 請支持智慧財產權 ! 強力譴責打擊山寨品!侵權起訴.判決案例 [打印本頁]

作者: may    時間: 2012-3-8 19:06
標題: 請支持智慧財產權 ! 強力譴責打擊山寨品!侵權起訴.判決案例

請支持智慧財產權!強力譴責打擊山寨品!

亞拓的每一件商品皆經過研發設計、與反覆的測試、努力積極的行銷…等,
期間投入許多人力、物力才得以開花結果,過程之艱辛不足以外人道。

為了保護著作財產權與商標,還有維護消費者的權利,
對於坐享其成直接拷貝別人著作的山寨直昇機,等同於竊盜、偷竊的行為,
在法律上是嚴重的犯罪,身為原創作者勢必對這些投機宵小採取法律行動。

衷心呼籲消費者站在道德良知的立場,與我們一起強力譴責這種知法犯法的行為,
全力抵制盜版的山寨直昇機與零件。

在第一波查緝販賣山寨產品行動中,已經有某幾個網路賣家
因侵害公司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商標法 仿製 盜用網頁連結 圖片...等, 確證確鑿
依刑法公訴罪求刑,民法賠償部分也正在審理當中。


奉勸諸位先進切勿漠視前車之鑑,也請各位不肖賣家勿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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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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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以上為資料為公開訊息,由法務部網站查詢.
作者: akun1977    時間: 2012-3-8 19:49
我也很想支持啦~

可是....
這也缺貨..那也缺貨...
請教版主.....

支持的動力來自於等待嗎?????
作者: DEDE    時間: 2012-3-8 20:42
原帖由 akun1977 於 2012-3-8 19:49 發表
我也很想支持啦~

可是....
這也缺貨..那也缺貨...
請教版主.....

抱歉!因最近新品出貨多及春天將到國外訂出量較大...造成部份缺貨,請問樓上大哥有缺什麼需要服務的!
歡迎來話,立即處理!
作者: 小正    時間: 2012-3-8 21:23
我支持台灣品牌,世界一流的~~~亞拓
我不是狗腿拍馬屁,好就好就是支持~~~
加油亞拓各位大大
作者: crh613    時間: 2012-3-8 21:32
我也覺得最近真的缺貨....XD

都要到網路上找了...


但是亞拓對自己產品的售後服務~還不賴啦....

我是認真的~!!
作者: jerry678    時間: 2012-3-8 21:39
ALZRC盜匪行徑被判商標侵權!  這可是大好消息!
台灣也是有~是非 公平 正義
作者: jerry678    時間: 2012-3-8 21:43
侵權可是一罪一罰,而且是累加
作者: keven911921    時間: 2012-3-9 14:40
支持正版~~~~~~~~~~~~
作者: 李大    時間: 2012-3-9 14:41
台北某家模型店有跟亞拓合作,但也是在賣副廠的產品~~~
他們的做法比較聰明,把副廠的掛牌拆掉,用塑膠袋包裝!!!這樣應該就不會有觸犯商標法的問題

[ 本帖最後由 李大 於 2012-3-9 18:00 編輯 ]
作者: 李大    時間: 2012-3-9 14:43
在露X有位嘉義的賣家,聽說被亞拓查到販賣副廠的~~但被抓到還是繼續賣!!!
作者: phonejack    時間: 2012-3-9 17:41
樓上的大大
我覺得你應該拿出證據去證明
而不是這樣留言去傷害店家

如果有 當然店家就應該得到懲罰
如果沒有...對店家的傷害也很大

現在生意很不好做
凡事講求證據吧!
作者: 李大    時間: 2012-3-9 17:59
標題: 回復 11# 的帖子
直接去店裡看就知道了~~~~~
作者: kupu    時間: 2012-3-9 18:44
我是台北xx模型負責人 我這邊向來正派經營 這次亞拓事件 我們全力配合亞拓辦事 由於不察 未注意到T-REX已經為亞拓登記有案的註冊商瞟  因次當下立即全數退貨 也有許多問題商品主動交由亞拓銷毀 承蒙亞拓杜總大人有大量 既往不咎 我們才得以全身而退任何違法的事情 我們是會盡量避免的 在銷售策略上 幾年以來 也都完全配合亞拓 我們亞拓銷量也算稱得上排名的目前一樓展示區僅主旋翼以及尾旋翼這類"通用"零件 本來就是沒吊卡的 也稱不上故意拿掉  賣這些商品算是就近服務 當然 要我們連通用零件都取消不賣也是可以 只不過你這樣子寫 真的會讓亞拓的人誤解 不過也無所謂 亞拓業務非常勤奮 每天都會上門光顧 你這件事情 我們也會主動在甄詢他們的意見 當然 如果有任何服務不周或者對小店有任何指教 請直接讓我知道 敝人一定盡力為大家服務
謝謝指教
作者: kiki    時間: 2012-3-9 18:47
不要心軟只扣證物,建議直接申請假扣壓扣財產 管他要再賣不賣

轉載RCTW銷售仿冒品~小心上法院~

[ 本帖最後由 kiki 於 2012-3-9 18:5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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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HL    時間: 2012-3-9 21:06
網路上看到一款跟T-Rex 100的搖控器一模一樣的機子,好像叫9xxx,
不太記得型號了.售價更是便宜,不曉得是不是山寨版,

作者: m0800    時間: 2012-3-9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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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大    時間: 2012-3-9 23:32
標題: 回復 16# 的帖子
其實原廠的價錢我覺得還可以接受!!但是為甚麼有人要去賣副廠的而不去賣亞拓原廠的呢?
說穿了~因為賣副廠的零件,利潤賺的比較多!而原廠就少的可憐~
亞拓給模型店的利潤都是很低的~~現在模型店真不好生存!
如果亞拓能夠把進貨給模型店的成本壓低,我相信會有越來越多的模型店,轉行去賣亞拓原廠的零件


亞拓總公司要賺,再來各地區的經銷商也要賺,再來模型店就賺得少的可憐~

[ 本帖最後由 李大 於 2012-3-9 23:43 編輯 ]
作者: three0403    時間: 2012-3-9 23:34
原帖由 m0800 於 2012-3-9 23:09 發表
便宜,才是消費者關心的事....
我也很想支持原廠,但...就一句話,
貴....貴....貴....

用搶的!不用花錢
作者: room    時間: 2012-3-10 04:23
原帖由 李大 於 2012-3-9 23:32 發表
其實原廠的價錢我覺得還可以接受!!但是為甚麼有人要去賣副廠的而不去賣亞拓原廠的呢?
說穿了~因為賣副廠的零件,利潤賺的比較多!而原廠就少的可憐~
亞拓給模型店的利潤都是很低的~~現在模型店真不好生存!
如果亞拓 ...


副廠件是副廠件,仿冒是仿冒兩碼事,侵犯商標 專利均屬仿冒違法,只要犯法可能遲早都將面臨法律的制裁,不要扭曲鬼話連篇~~~
話說賣劣質副廠件利潤高!可能狗x都能當飯吃,簡單的說為什麼賣大陸劣質品的副廠幾乎都在網路?有經驗去過哪些賣家的倉庫都有的共同點,不是門面破爛髒亂就是與人分租一角落簡陋的鐵皮屋......很懷疑做工粗糙的副廠450主軸一支20塊能有多少利潤......天祐暗路走多的人

[ 本帖最後由 room 於 2012-3-10 04:25 編輯 ]
作者: ec2388    時間: 2012-3-10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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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lk320    時間: 2012-3-10 16:18
支持原創~告死那些敗類
作者: m0800    時間: 2012-3-10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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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ree    時間: 2012-3-10 21:03
原帖由 李大 於 2012-3-9 23:32 發表
其實原廠的價錢我覺得還可以接受!!但是為甚麼有人要去賣副廠的而不去賣亞拓原廠的呢?
說穿了~因為賣副廠的零件,利潤賺的比較多!而原廠就少的可憐~
亞拓給模型店的利潤都是很低的~~現在模型店真不好生存!
如果亞拓 ...

李大非常認同您的觀點,但你的想法就於台灣市場是行不通的
亞拓曾經為了讓模型店有利潤讓消費者能夠買的輕鬆玩的快樂已經試過各種方法
在二、三年前亞拓非常有誠意的招集全省模型店一起用餐,討論過相關的內容當下大家也都非常同意,但不出二個月後就破功了
其實商場上是很現實不能完全怪模型店,商場上的生態就是如此。

不管給模型店利潤空間多大,常常會為了讓消費者能來店裡消費到最後又是銷價販售,所以我個人認為這不是根本的方法。
在商場上有一句明言,只要(越紅的商品利潤越差),因為好賣大家搶著賣,只要能讓消費者到
店裡消費真的什麼方法都有,如果還不行最後一招就是銷價競爭
我想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吧!
作者: chouzin    時間: 2012-3-10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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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ace    時間: 2012-3-11 22:25
雖然好久沒上線了...  但是強烈支持正版 !! 不然真正願意花錢研發的廠商... 不就被當白癡了嗎 ???!!!!
作者: 西德    時間: 2012-3-12 11:21
多少在剛學飛的新手受到副廠的傷害
好幾台買副廠直升機的新手
遇到摔機維修之後,一一換成原廠的金屬零件
花費更多也值得換成原廠
精密度懂得要求的,當然追求原廠品質.
作者: ec2388    時間: 2012-3-12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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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kun1977    時間: 2012-3-12 14:40
其實有段時間我真的很討厭亞拓的產品一直更新....
才出第一版...沒多久第2版就又來要攻陷我的口袋...
久了我慢慢感覺...
第一版好像是先弄一個不太好的給你..再弄一個好的騙你的錢.....
當然..這是我這個口袋不深的小老百姓的感覺...
舉例來說....
700N原機的尾旋翼式塑膠的材質...在購機的第一時間直接入手金屬板的....為的就是省去日後又要拆裝的麻煩
誰知沒多久...尾旋翼開始出現搖晃的情況
接著........



V2版出來了


這時候我就想...會不會有V3呢??
要換嗎??
我相信英明的版大知道我要表達的是什麼...
作者: 小安安安    時間: 2012-3-12 17:20
標題: 回復 29# 的帖子
我也覺得從對岸工廠除根比較有效吧~
作者: QWER710328    時間: 2012-3-12 19:04
原帖由 akun1977 於 2012-3-12 14:40 發表
其實有段時間我真的很討厭亞拓的產品一直更新....
才出第一版...沒多久第2版就又來要攻陷我的口袋...
久了我慢慢感覺...
第一版好像是先弄一個不太好的給你..再弄一個好的騙你的錢.....
當然..這是我這個 ...

你說的這段話我也支持 這也是許多模型店的心聲........也造就模型店不敢備貨.....所以才要用訂貨的
作者: ec2388    時間: 2012-3-12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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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kun1977    時間: 2012-3-12 21:18
原帖由 ec2388 於 2012-3-12 20:49 發表
我對這個看法...有點保留啊!

推陳出新,產品多樣化,能夠加減化裁,自由組合.......是用家的福氣啊!

我,樂意透過升級部件,令機機活化,總比全機棄置,購買新機好得多!

當然,要照顧舊零件的供應 ! ...



沒錯ㄚ~推陳出新對玩家是一種福氣沒錯....
但如果是因為產品本身設計不良...
導致玩家"必須升級"或"忍耐續用"舊的不良品
這樣的感覺就有點差了....如我說提到的尾旋翼...
或許有人會說我這是個案...

但是...就我知道的...好多飛友都有這個問題...
這樣應該不算是個案吧!?
另外如這位大大你所提到的"推陳出新"..
拿亞拓的陀螺儀來說好了...

750=>780=>790
你也可以說這是造福飛友...
或許我真的不夠聰明....
我看不出這3款陀螺儀相差的數據到底有多少
需要亞拓一連出3款陀螺儀來造福飛友....

不是我不支持亞拓...要真不支持...還會來這裡說這些嗎??
拍拍屁股換別家的飛不是很好?不用勞神傷財......


多年以前...只要來這裡發個文提個問...
不用1小時大概馬上就可以得到寶貴的答案
現在呢??
我還記得...曾經再這裡提過一個問題....
當時有某位大大說我不支持國貨...不支持亞拓...等等的話
還說亞拓一定會出親民的產品回饋我們廣大的飛友等等...
我記得當時提到700系列的像真機殼都沒看到...
一直到現在....
我只看到亞拓準備要出"黑鯊系列"的機殼....
不知道當年說亞拓一定會出700像真機殼給我們這群死忠的那位大大...
現在還飛不飛亞拓的直昇機?
幾年過去了...我還把我的700N當寶....
還在等著亞拓是不是真如那位大大所說的....會照顧我們這群死忠的飛友
我是很笨....飛直升機這麼多年了...還不會3D
不過....我飛直升機只是為了一個字

爽

為了心情煩悶時可以抬頭仰望天空看著直昇機自由翱翔天際的爽

離題太遠了~~

看看國內許多的國產機...不外乎都是以高品質高精度的製程生產..
虛位..瑕疵或許會有....但是比例真的不高...
衷心期待亞拓不只能做到這樣...還能更好
作者: epp_pro    時間: 2012-3-12 21:30
原帖由 天藍 於 2012-3-12 17:04 發表
相信大家都是支持正版的,但不懂為何不去告大陸的製造商 ?
.
雖然我不是原廠人員,但可以確定我也開公司,我不曉得天藍兄為何有這樣的觀念,我們先不論官方要捉不捉對岸(當然最好也一併捉)因為我也支持原廠

我們換個角色來聊好了,如果今天你公司生產的產品被侵權或被盜用不知你作何感想?
其實今天消費者沒有權力管官方捉與不捉盜版一事,當然喜歡用盜版的不希望被捉,但這是官方公司內部的事用不需要被檢討

記得剛開始捉盜版的時候在隔壁村官方人員有提到亞拓會有動作是因為販售盜版者太猖狂,我有仔細瞭解相關文章確實盜版販售者有點過頭
如上面我所提到的躺若你是主事者你會作何處理?

在來你提到原廠為何不去對岸捉盜版這個我可以待回答因為 (對岸不好搞,也會很費時費事),但有沒有捉我是不知道
看那些公佈的文件確實都是有犯罪事實的人,而且都被定罪(相信我官方這次是很認真)

話說明一點我們是消費者我們要去那裡買沒有人管的著,但有關原廠權益我想身為任何一家公司的當事人一定捍衛到底
其實這也是在保障真正喜歡原廠的消費者。
作者: SIMONWANG98    時間: 2012-3-12 21:31
我支持正廠運動!
光看T-REX100 3G原型機照片已經曝光快一年了,仍然看不到上市產品。
這不就是證明正廠產品是必須經過千錘百鍊才出來的。
而使用者才能安心的使用。
作者: cheng0825    時間: 2012-3-12 21:39
原帖由 SIMONWANG98 於 2012-3-12 21:31 發表
我支持正廠運動!
光看T-REX100 3G原型機照片已經曝光快一年了,仍然看不到上市產品。
這不就是證明正廠產品是必須經過千錘百鍊才出來的。
而使用者才能安心的使用。
你確定事實是這樣的嗎?連一個影片都沒有看到也叫千錘百鍊啊,我的想法應該是做不出來吧
作者: ec2388    時間: 2012-3-12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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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pp_pro    時間: 2012-3-13 00:35
原帖由 天藍 於 2012-3-12 22:43 發表

所以您的意思是因為

講了一堆你只談這個重點,況且我也提到不知道官方有沒有捉對岸的盜版,但希望是有
話不多說,真正會支持正版的想法絕不會跟你一樣
等你有一天當上老闆有自已生產產品的時候就懂了
作者: 晴天下雨    時間: 2012-3-13 11:19
原帖由 天藍 於 2012-3-13 10:53 發表

我不是老闆但我喜歡創新與發明,重點是有的會欺騙社會,讓人務以為自己的東西都是自創而不是盜來的?

我覺得天藍前輩有點歪理,人家保護自家的產品維護自家的權益就說人家欺騙不夠創新,很像是你在賣盜版而上來不平的感覺,
什麼叫欺騙我真的不懂,買與賣之間都是兩情相悅何來欺騙之說,如果有欺騙我想也輪不到你或是我可以來說明,自然會有人找上門來,
我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會被判刑一定是有犯罪事實,我想法官會定罪也一定是罪証確鑿
你該不會是想維護盜版的才會這麼正視這事吧!
你在之前的文章提到你支持正版,就我看來很像不是這個樣子

[ 本帖最後由 晴天下雨 於 2012-3-13 11:21 編輯 ]
作者: 麼麼    時間: 2012-3-13 12:46
....支持正版.....
竊取別人的心血真的很可恥..不道德..
要予以譴責..!!~
作者: 晴天下雨    時間: 2012-3-14 19:45
原帖由 天藍 於 2012-3-14 18:56 發表

是的您可以覺得我是歪理,等您有一天會創新與發明的時候再加上被盜用的感覺,您來告訴我該怎麼處理?

言下之意是說你被盜用所以你有所不平,那就剛好與主題相同,那不就更要支持原廠打擊盜版不是嗎?
說真的我現在不覺得你是歪理我倒覺得你可能身體不舒服生痛了,前面先說支持原廠後面罵說為什麼不捉對岸只捉台灣,現在又說如果被盜用如何如何
真的建議你該看個醫生了。
作者: deepjazz    時間: 2012-3-14 20:04
智慧財產權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依法查緝山寨仿冒品是理所當然,國內製作直升機的廠商除了亞拓之外也有其他家,大家喜歡哪家的產品就去買哪家的產品,畢竟個人喜愛不同,像我看習慣了亞拓的機型看來看去還是覺得亞拓的機子比較合我的意,就一直買一直買,玩RC算是一種休閒娛樂,希望大家都能玩的高高興興快快樂樂,技術越來越好,常摔機的變少摔機,停旋的可以飛航道,正飛的可以變倒飛,已經飛3D的可以飛到4D或是5D,大家都高興就好啦!!
作者: 晴天下雨    時間: 2012-3-14 20:38
原帖由 deepjazz 於 2012-3-14 20:04 發表
智慧財產權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依法查緝山寨仿冒品是理所當然,國內製作直升機的廠商除了亞拓之外也有其他家,大家喜歡哪家的產品就去買哪家的產品,畢竟個人喜愛不同,像我看習慣了亞拓的機型看來看去還是覺得亞拓的 ...

對呀!我也是這麼認為,但我承認我不只有亞拓的機子,但學飛的這段時間比較下來還是亞拓的機子較合我味口

我只是覺得為什麼總是有人見不得人家好,捉盜版本來就不是我們的事而是官方的事,而且官方去捉盜版也很理所當然
怎麼會被說的變成不應該,還有人說什麼盜用人家的創新如果真的有盜用一事還輪的到他來說,被盜用的那家早就來告了
但對方不告這代表什麼?不就是並無盜用一事,還硬要強詞奪理
不好意思有點氣血攻心話多了點請勿見怪。

[ 本帖最後由 晴天下雨 於 2012-3-14 20:40 編輯 ]
作者: ec2388    時間: 2012-3-14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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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愚公    時間: 2012-3-15 01:24
不要吵 有問題請研讀一下下列法條,有覺得不好的地方可上立法院或司法院申請釋疑
如果經您努力讓法規更完善可是造福全民的大功德喔

專 利 法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除第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刪除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條文;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令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五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六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七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八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僱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九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訂契約,使受僱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十條   僱用人或受僱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四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七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十八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十九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第二十一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二節  申 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 三十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三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三十七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四十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四十四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四十五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四十七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四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有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 五十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第四節  專利權
第五十一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五十二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五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髮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六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五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五十八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六十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六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六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第六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第六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 七十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第七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第七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延長髮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七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五節  實 施
第七十六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七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七十八條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七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納 費
第 八十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八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八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八十五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八十六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八十七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第八十八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八十九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 九十 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九十一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三章  新型專利
第九十三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第九十四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九十五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九十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第九十八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十九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一百 條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一百零三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一百零四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第一百零五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第一百零六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零八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第一百零九條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 一百十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一百十一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二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百十四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一百十五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一百十六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百十七條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一百二十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一百二十五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五章  附則
第 一百三十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作者: 遊騎兵    時間: 2012-3-18 17:02
我也支持正版,亞拓正版零件品質有保證...
作者: jace    時間: 2012-3-18 21:05
原帖由 free 於 2012-3-10 09:03 PM 發表

李大非常認同您的觀點,但你的想法就於台灣市場是行不通的
亞拓曾經為了讓模型店有利潤讓消費者能夠買的輕鬆玩的快樂已經試過各種方法
在二、三年前亞拓非常有誠意的招集全省模型店一起用餐,討論過相關的內容當 ...


關於模型店的利潤部分, 建議可以採"車商"的做法, 以各店的年度銷售額來作實質回饋給各店家,
而不是一昧地降低給各店家的批發價....  而銷售額的基準亦可分為機體及零件兩個部份來分別做回饋...
相信模型店會衝業績.... 而獲得原廠的回饋金...  即使降低獲利,削價競爭, 也要各憑本事... 但是最後年中還是可以依照業績賺到錢... 如此模型店才活得下去....

小弟拙見......
作者: jerryt    時間: 2012-4-29 22:39
支持亞拓打擊盜版!
研發是需要經費與許多研發人員付出許許多多的心血,而仿冒則是可惡的竊取別人的心血去創造自己的利潤,這還有何天理可言嗎?況且亞拓的產品價格已經那麼親民了,難道要等到仿冒猖獗,使得原廠無法生存,而無法再製造出更好的產品來造福大家時,大家再來後悔莫及嗎?大家都忘了一件事,就是當原廠無法生存而不再製造出更好的產品時,那仿冒商沒有copy的對象時,你也別肖想仿冒商會自行研發出更好的產品給你,這時後吃虧的還是廣大的飛友,所以仿冒是一定要抓的,而且也要大家一起支持拒絕仿冒品.
作者: chotaihua    時間: 2012-4-30 10:52
我支持亞拓!

許多產品都需要不斷的修正改良,這是很正常的現象.
雖然有甚麼小缺點未在上市前發現,但是消費者先買先享受搶新鮮的感覺.
像我自己是先衡量新產品的更新時間,有的搶新鮮,有的等口碑等成熟.

亞拓或許現在產能真的趕不上訂單吧,但是我願意等,
因為直升機娛樂對我來說是很重要,但不是很急要.
假日陪老婆外出吃飯散散步也能過一天

我真的喜歡亞拓,大大小小7台直升機不只是唯一證明
討論問題回應,與客服協助的誠意都讓我覺得這7台機子有很好的服務保障.

亞拓金讚啦!
作者: wei56124    時間: 2012-4-30 11:18
原帖由 chotaihua 於 2012-4-30 10:52 發表
我支持亞拓!

許多產品都需要不斷的修正改良,這是很正常的現象.
雖然有甚麼小缺點未在上市前發現,但是消費者先買先享受搶新鮮的感覺.
像我自己是先衡量新產品的更新時間,有的搶新鮮,有的等口碑等成熟.

...

我跟chotaihua一樣的想法,身邊的機子當然不只亞拓,但真正去體會與比較之後還是覺得亞拓在各方面的服務都比較完善
新產品的快與慢我倒覺得無所謂,只要品質夠好多等上一段時間都可以接受,

在飛場有時會聽到飛友抱怨亞拓出新品速度太快永遠都改不完,可是我心裡一直有一個想法不曉得對不對
對於新品發售改與不改是我們消費者的權益,如果覺得夠飛就不用改,也就是說這根本沒什麼好抱怨
想改的人就改不想改的管原廠出多少新品。總之以亞拓現今的狀況我還是會一直支持下去,亞拓加油
作者: may    時間: 2012-4-30 12:02

專利法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八十五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商標法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敬告網路非法拍賣者,請自重自愛~~~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法規資訊

作者: andyliu633    時間: 2012-4-30 12:11
這法律條例針對有良好觀念的人有用,沒觀念的人怎麼說都沒用但不相信的人終究還是要付出慘痛代價
小弟身邊就有一位朋友有切身之痛的經驗,被起訴到判刑確立到現在最少二年,聽說最後判刑確立不但要被關不得保釋之外光賠償的金額就讓人一輩子都賠不起,還是尊重原廠的智慧財產權不要為了那一點營頭小利而損失慘重。
我是支持的。
作者: DEDE    時間: 2012-8-17 14:29
嘉義賣家販賣侵權亞拓商品,地方法院刑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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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DE    時間: 2012-8-18 14:09
販賣侵權商品查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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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y    時間: 2012-8-18 14:21
請大家尊重大家~
保護智慧財產權,也是保障自己的消費權益哦~

[ 本帖最後由 may 於 2012-8-18 14:25 編輯 ]
作者: DEDE    時間: 2012-8-18 14:22
另一侵權亞拓商品被查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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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y    時間: 2012-8-18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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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may 於 2012-8-18 14:30 編輯 ]
作者: cm2328    時間: 2012-8-19 11:00
另一侵權亞拓商品被查封案件;

這註冊証書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文件竟然是用簡體字,回歸了就是跟以往不同)管轄區。

圖片是在香港拍攝的嗎? 註冊紀錄是香港發出的嗎?
被查封的牌子,記得香港及網購也有賣,香港人買了,會有問題嗎 ?

[ 本帖最後由 cm2328 於 2012-8-20 10:59 編輯 ]
作者: 追夢人    時間: 2012-8-19 15:20
我支持亞拓.請大家尊重保護智慧財產權.
但是.如果.飛友拿山寨機去參加大會師.不知道會不會被沒收查封.會有問題嗎 ?
作者: cm2328    時間: 2012-8-20 00:35
原帖由 追夢人 於 2012-8-19 15:20 發表
我支持亞拓.請大家尊重保護智慧財產權.
但是.如果.飛友拿山寨機去參加大會師.不知道會不會被沒收查封.會有問題嗎 ?


我常常把大槳,尾槳和腳架上了顏色或圖案,不知會否被查封呢?
作者: T-REX-600    時間: 2012-8-20 09:39
終於替我們這些用原廠的伸張正義了,說真的小弟也曾經有用過副廠,但光因副廠造成摔機的費用可以買一堆原廠的零件

所以小弟誠心誠意的希望聰明的消費者能用原廠的就用原廠的不要被洗腦去了,真的摔個幾次你就會叫不敢了
光摔下來要維修的費用足以買一堆正常零件飛好一陣子
支持原廠。
作者: cm2328    時間: 2012-8-20 11:05
原帖由 T-REX-600 於 2012-8-20 09:39 發表
終於替我們這些用原廠的伸張正義了,說真的小弟也曾經有用過副廠,但光因副廠造成摔機的費用可以買一堆原廠的零件

所以小弟誠心誠意的希望聰明的消費者能用原廠的就用原廠的不要被洗腦去了,真的摔個幾次你就會叫 ...


對,用原廠所有配件和設計,確是多一種心態上的享受!
作者: 葉翰霖    時間: 2012-8-20 11:18
我也支持亞拓正廠所有裝備及零件........ 一分錢一分貨
因為...................大機子只有原廠品

小弟曾買過對岸450的軸傳桿,結果連接頭鬆脫,被出賣下尾溜好多次,再也不買山寨貨了
作者: pingbr    時間: 2012-8-20 11:48
支持正廠 ! 售後服務跟品質沒話說! 一分錢一分貨 !
作者: may    時間: 2012-12-11 18:12
台南賣家販賣侵權亞拓商品,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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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may 於 2012-12-11 18:15 編輯 ]
作者: 飛行新兵衛    時間: 2012-12-12 14:42

就是讚,
作者: 劉玹言    時間: 2012-12-18 15:55
贊 支持正版就對了~
作者: hywadsl    時間: 2012-12-18 17:04
原帖由 may 於 2012-12-11 18:12 發表
台南賣家販賣侵權亞拓商品,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981

才判四個月而且可以易科罰金,也不過罰12萬,亞拓光是聘請律師就不止這個價錢。這一種判決沒有嚇阻作用,台灣太不注重著作權了。
作者: cm2328    時間: 2012-12-18 20:16
討回公道,真的是要付出代價!這是值得的!!
作者: may    時間: 2013-4-25 15:18
hywadsl 發表於 2012-12-18 17:04
才判四個月而且可以易科罰金,也不過罰12萬,亞拓光是聘請律師就不止這個價錢。這一種判決沒有嚇阻作用, ...


輕判要點!!!雙方必須達成合解,本例合解金起碼要50-100萬~(不含登道歉啟事費用)
不合解或漠視他人智慧財產者,就得依法判決執行,其罰責就不止是如此,除須承擔刑事責任外,
民事付出的代價非小罰金即可免責。奉勸諸位先進切勿漠視前車之鑑,也請各位不肖賣家勿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下面案例,被告只被查封少量仿品,但雙方未達成合解,就民事判160萬罰金......




SKMBT_C20313042514390.jpg


作者: ponx2k    時間: 2013-4-25 17:15

作者: yuanchin600926    時間: 2013-4-25 17:26
支持正版....
作者: FLY翔翔    時間: 2013-4-25 17:35
支持+1
作者: jackyliu630    時間: 2013-4-25 17:41
支持正廠 !
作者: dinny5526    時間: 2013-4-25 18:42
支持國內產業.........
作者: k760724k    時間: 2013-4-25 18:58
台灣精品
作者: 劉玹言    時間: 2013-4-27 11:08
盜版猖獗只會影響品質的發展!到最後吃虧的永遠是消費者~~支持執正版就對了
作者: kulin    時間: 2013-4-27 12:29
文明世界是建立在公平的遊戲規則(法律)之下,一份努力一份收穫,如果這規則不去維護的話,那大家就無法生活在(安居樂業)之中,反之(無法律無政府的狀態)那這個世界將會是如何!

作者: 吳仁遠    時間: 2013-7-8 19:32
支持正版.+1
作者: hywadsl    時間: 2013-7-10 10:15
只有被侵權過的人才知道那種痛!碰到好的法官多少還你一點公道,碰到不好的檢際官就算你證據如山,也會讓你的證據變成垃圾山,硬是不起訴。因為我也有同樣的痛,所以身邊的飛友把山寨品說的天花亂墜,我還是不動如山
作者: 天空2013    時間: 2013-10-28 12:02
李大说法对,大陆销售店也是这样的。利润小的做不了
作者: 陳青宏    時間: 2014-3-3 12:30
支持MIT,支持亞拓
作者: yentehsiung    時間: 2014-5-7 10:49
支持正版 但是直接把判決書公佈出來不太好吧 上面有侵權者的名字 出生年月日 身份身字號  聯絡地址 被有心人利用就不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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