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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年玩煙火要注意事項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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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行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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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26 22:06 |只看該作者
法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
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
   止。
(二) 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
(三)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四) 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五) 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 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撤銷及廢止。
(三) 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 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五)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第 7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
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
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
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
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
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9 條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
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
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
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
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第 10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 12 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第 14 條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
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 (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第 17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
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份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 21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
政部公告之。

第 23 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
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第 2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事先提出變更申請,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未備置簿冊、登記或未依限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種類
  等相關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檢驗、封存或檢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及工廠登記證,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並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所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事項,未符
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於該辦法發佈施
行後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二年內改善完畢;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改善完畢者,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最後祝大家新年快樂狗年行大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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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長的規定 smiles-dem26.gif smiles-dem26.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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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落長ㄟ一大串...........哇ㄌㄟ........... smiles-dem21.gif 不過放鞭炮還是得小心喔!!! smil3dbd4d4e4c4f2.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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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27 00:37 |只看該作者
麥阿ㄟ啦 smiles-dem18.gif
上級有報告
要宣導啦 smiles-dem26.gif
宣導一下 smil3dbd4d4e4c4f2.gif
我有少一些不要的重點要不然喔!更多 smiles-dem01.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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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27 12:40 |只看該作者
QUOTE (香姬士 @ Jan 27 2006, 12:3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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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姬士大大
你也要回屏東嗎?
會去那裡溜小暴龍ㄋ?
以美好的心,欣賞週遭的事物。以真誠的心,對待每一個人。

以負責的心,做好份內的事。以謙虛的心,檢討自己的錯誤。

以愉悅的心,分享他人的快樂。以喜捨的心,幫助需要幫助的人。

http://wennpey.myweb.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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