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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 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 止。 (二) 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 (三)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四) 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五) 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 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撤銷及廢止。 (三) 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 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五)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第 7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 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 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 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 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 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9 條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 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 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 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 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第 10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 12 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第 14 條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 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 (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第 17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 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份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 21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 政部公告之。 第 23 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 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第 2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事先提出變更申請,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未備置簿冊、登記或未依限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種類 等相關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檢驗、封存或檢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及工廠登記證,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並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所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事項,未符 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於該辦法發佈施 行後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二年內改善完畢;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改善完畢者,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最後祝大家新年快樂狗年行大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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